小車位放大車,“擠”到鄰位引糾紛起訴
區購買車位后,因相鄰的微型車位業主停放中大型車輛,影響了自己的出入及通行安全。多次協商無果后訴至法院,法院如何判決?
基本案情
小楊是案涉小區地下車庫1號車位的權利人,車位建筑面積11.5平方米。老吳是2號車位的權利人,車位建筑面積為8平方米。案涉1號車位與2號車位相鄰,1號車位靠近墻角一側,車位左前方有一承重柱,另一側為老吳車位。老吳車輛停放期間其車輛尾部已抵近后側墻面但車頭部分仍超出車位劃線專有面積,此情況下小楊的車輛雖仍能駕駛停入其車位,但停車過程中車輛左右兩側距離與承重柱尤其是老吳車輛車頭貼合距離較近。
小楊認為老吳購買的是微型車位,現用于停放中大型車輛,超出2號車位劃線的專有面積且壓縮了1號車位停放車輛的進出空間,其行為已經嚴重妨害小楊正常停放車輛及通行安全,甚至造成其車輛多次刮蹭。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老吳停止在2號車位停放超出劃線專有面積的車輛。
裁判結果
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老吳在案涉2號車位中停放的車輛不得超出該車位的劃線專有面積(4米×2米)。
老吳不服,提起上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業主購買小區車位后,作為車位的權利人,所使用的專有部分應以產權范圍為限。
本案中,老吳車位的劃線專有面積為4米×2米,但當前其車位停放車輛尺寸為5.03米×1.96米,明顯超出其車位的劃線專有面積。老吳停放在車位中的車輛在車尾已與墻體保持盡可能貼合的情況下,其車頭部分仍超出車位劃線范圍。因車位的長期使用屬性,在原告車位另一側為承重柱的情況下,老吳超出產權范圍停放車輛不可避免會給原告車位車輛的進出、停放等正常使用產生妨礙,顯然已不屬于其合理利用車位的范疇,亦不符合安全要求,老吳應承擔排除妨害責任。
法官建議,小區車位的使用空間有一定的標準和產權范圍,業主應按照車位專有面積停放對應型號的車輛。如果業主所停放的車輛超出劃線部分且不在合理范圍內,對相鄰的業主造成影響,則屬于侵害相鄰權的行為,需要承擔排除妨害的法律責任。相鄰方要互相包容、謙讓,共同合理解決車輛進出和停放的問題,發揮車位使用的最大價值。
法條鏈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二百七十二條 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二百八十八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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